基本权利保障、风险的可控性、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作为禁区以及算法类型和所涉数据等都应成为法律可否例外授权的考虑因素。
但是,即使是无法得出确定无疑的边界,借由域外经验大致确定考虑边界时应权衡的因素,仍旧是可行且有益的,它至少可为确定算法能否适用于公共决策提供评判标准和思考框架。[35]鉴于公权机关将决策权拱手让与算法可能导致的法治被架空、权利受克减,个人主体性被蚕食的巨大风险,对于公共决策完全的算法化不仅要有法律的授权依据,对于授权所追求的目的、满足的前提和使用的方式,法律也应予详尽规定,即加重的法律保留应该成为具体立法的首要选择。
[7]张恩典:《论行政自动化算法决策的正当程序控制》,载《私法》2021年第2期,第169页。但后者认为人类智慧不仅在于得出问题解决的结果,还在于决定解决路径,即问题是通过某种创造性方式还是只是通过惯常方式解决,而这点在弱人工智能观念看来是机器难以习得的。在法律之外,同样允许行政法规进行授权,可说是对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作了扩张处理。虽然只是提供了底线保护,但侵害保留既已明确规定于相关法律中,就不能因为公共机构行使权力的方式由人工替换为机器就擅自豁免。《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依据扩展到行政法规,却未再授予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更下位的规范,其目的也是为防御现实中行政机关以决策方式的更替为庇护,擅自突破界限而自我赋权。
其关键就在于,算法公开、反算法歧视甚至个人的数据赋权,都是内嵌在针对算法的正当程序中。[25]既然告知同意不再能对公权机关的数据收集和处理行为发挥核心调控作用,就同样说明,以其为思路衍生出的对当事人的全周期数据赋权,尤其是允许其事先知情和拒绝的做法,并无法有效规制公共机构的算法决策。洛克对此的回应是,个人劳动产生财产权利。
既然自然状态(霍布斯的战争状态)的自然本能自由不是权利或者说其没有资格被称为权利,那么所有的以自然本能自由为自然权利为前提的权利让渡或权利放弃而形成文明社会、政治社会的说法和论证都不能成立。在这一理性认识下,人们必须也必然会接受一条原则:脱离自然状态、和他人组成政治共同体、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但这一权利观经历了由霍布斯的基于人的自然本有能力的自由向卢梭、康德的体现为公共意志的理性约束下的自由的观念转换。在自然状态的没有共同权力的情况下,这种本性使每一个人处于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中。
边沁(Jeremy Bentham)通过对1788年北美的北卡罗来纳州制宪会议制定的《权利宣言》的批评来说明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概念在实证法中不可能存在。这就带来一个全新的问题: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一定公正?多数人的意志是否始终能够代表全体人民中每个成员的利益、福利?被多数人意志否定的少数人意志是否总是不值得重视、保护的意志?尽管近现代政治国家的立法实践几乎都实行多数决定,但对于多数决定是否必然体现公意、是否必然公正的问题,始终无人能够从理论上给予令人满意的回答。
美国学者奥克利(Francis Oakley)明确指出,施特劳斯的这一说法不准确。17世纪的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对自然状态以及自然权利的看法与霍布斯相似,但又更接近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们。但是,在等同的意义上理解是,权利就是不可理解的。个人的天然之权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
奥卡姆的论证却跳出实证法领域,直接进入自然领域,用上帝赋予人的自然本能、能力来证明人能够占有消费物品。以生命权为例,霍布斯论述的是针对人的自我保护生命的自卫行为而言的权利。可以说,康德所说的作为权利的自由是处于公共自由—相互协调的群体自由—中的个人自由。谁能同意自然状态下的一个人将另外一个人先行猎取的猎物抢走的行为是公正的?我们虽然不能将这种行为说成不公正,但更不能将这种行为说成是公正。
实际上,这个问题自从格劳秀斯否认上帝的意志与自然法的联系开始就存在了。可见,在康德的权利概念中,其关注的主体并不仅仅是单个的人,而是包括着社会群体的人,权利主体是处于社会群体关系网络中的个人。
从自然的眼光来看,对它们不能指责、也不能褒奖——它们就是自然规定的事实存在。健康是权利自由是权利财产是权利也分别意指健康具有权利之性质、特征自由具有权利之性质、特征财产具有权利之性质、特征的意思。
反过来,如果不存在上述条件,也就是说,社会成员们在国家形成之前就存在社会地位不平等、经济利益冲突、认知差异的情况,就很难设想这些有差别、甚至利益冲突的个人(在没有外部入侵威胁的情况下)能够形成一致的契约、结成共同体、形成共同意志。(2)用自然事实场境去取代实证法的观念场境。奥卡姆进而论证,自然法的使用权利,是可以和实在法的所有权相分离的。由人民自己联合立法,就是人民自己给自己立法,这就不会发生法律对任何个人不公正的事情。但是,卢梭、康德的公意理想在近代各国的政治实践中都无法得到实现。近代以来实践中的政治国家都以商工文明为基础,这种给定的文明形式的核心内容就是以分工交换为主要特征的物质生产方式。
他指出:在18世纪的法理学主流中,事实的确是,自然权利被看作是源自于自然法和自然义务。卢梭认为,虽然人们在加入国家时献出自己(在自然状态下)先占的土地,但国家共同体并不是剥夺个人的土地、财富,而是使其各自原先的据有变成真正的权利,使其能够对土地合法地享有,并由享有变成为所有权
而权利的不存在则是否定性推定,与权利推定的目的不相符合。本文倾向于其中的相容方法说,认为两者存在的是从属关系,即表见证明是特殊的经验推定。
正是由于这一根本区别,才决定着推定事实可反驳,拟制结论不可反驳。表见证明 在中外立法和司法中,广泛存在关于事实的推定。
本部分先对事实推定的传统概念进行法理解构,进而定义重塑的事实推定并对准法律推定加以定位或归类。再以推定的依据为二级划分标准,进一步将事实推定划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两小类。至于间接证明的机理,学界通常以推论来表示。其次,权利推定的类型应当包括司法上的推定。
其六,经验推定从基础事实开始,间接证明则始于多个间接证据,两者不论在方法结构、适用机理还是证明效力上均存区别,不宜将两者混而同之。例如张海燕:两者在性质层面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中的推定事实是未知、真伪不明、需要裁判者通过基础事实予以认知的。
基此,本文所欲重塑的事实推定,就是将传统概念的事实推定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均作为事实推定的重塑概念之下位概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以法规的形式规定‘存在甲事实时,推定出乙事实的存在的推定。
例如罗森贝克: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拟制并无两样。然而在根据上,不宜将法律扩大解释为包括非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
证据法上的反驳或推翻属于专有概念,其对象限于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或然性结论事实而非获得结论事实的条件事项。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传统概念的事实推定是基于已知事实的推定,但并非基于已知事实的推定都是关于事实的推定,更非都是传统概念的事实推定。四、方法界限:间接证明及表见证明经验推定与间接证明及表见证明之间的关系,在学界同样存在着观点分歧。具体地说,分别存在划分不全、划分失序和多出子项的逻辑错误。
既然如此,那么两者都可以纳入事实推定的重塑概念。[6]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所谓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拟制并无两样。
经验推定与表见证明的构成要素、推理方法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的是从属关系。而平等推定是一种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不是一项推定。
易言之,其结论事实的不可动摇性是基于间接证据的真实性、间接事实群内部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事实链、间接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具有必然关联性之上的。规则推定与法律拟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创设基础:前者基于常态联系(概率),后者则基于特定目的(政策)。